服务领域 http://www.wyjlawyer.com/list.asp?classid=8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3 Biz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91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10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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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审判疑难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7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审判疑难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为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指导,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切实提高办案质量,现将《知识产权审判疑难问题解答(四)》印发给你们,供审判案件时参考。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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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7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落实浙江省委关于创新强省的要求,破解制约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服务创新型国家和省份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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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69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

编者按: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典型问题,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现予以刊发,供交流参考。

 

一、专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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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审理指南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6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

印发《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审理指南》的通知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统一裁判标准,我庭在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本审理指南。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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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67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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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5 专利代理条例

19913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9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3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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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全文分为11个部分,共计160条,涉及基本规定、权利客体、权利归属、侵权认定(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邻接权)、抗辩事由、法律责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等11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审理原则】

1.2【审理内容】

1.3【审查案由】

1.4【审查案由】

1.5【审查案由】

1.6【审查权利客体】

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

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

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

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

1.12【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

1.1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1.14【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1.15【审查权利范围】

1.16【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

1.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

1.18【侵权责任的认定】

1.19【涉外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2.2【独创性的认定】

2.3【创作完成的认定】

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2.6【实用艺术作品】

2.7【建筑作品】

2.8【图形作品】

2.9【模型作品】

2.10【新闻报道】

2.11【古籍点校】

2.12【综艺节目视频】

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2.14【网络游戏】

2.15【网络游戏组成要素】

2.16【表演者权的客体】

 

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3.2【署名的识别】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第四章 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

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

4.2【推定发表的情形】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

4.4【署名权的内容】

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

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

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

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

 

第五章 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

5.1【复制权控制的行为】

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

5.3【发行权的用尽】

5.4【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

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5.12【改编权控制的行为】

5.13【改编与作品体裁】

5.14【改编与复制】

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

5.16【汇编权】

5.17【汇编权控制的行为】

5.18兜底条款的适用】

 

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

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

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

 

第七章 抗辩事由的审查

7.1【抗辩事由的内容】

7.2【抗辩事由的审查原则】

7.3【有限表达】

7.4【必要场景】

7.5【时事新闻】

7.6【公有领域】

7.7【在先其他作品】

7.8【独立创作】

7.9【合法授权】

7.10【个人使用】

7.11【适当引用】

7.12【课堂教学和科研使用】

7.13【报刊转载、摘编】

7.14【制作录音制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的确定

8.1【停止侵害的例外】

8.2【过错原则】

8.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

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8.6【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8.7【举证妨碍】

8.8【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8.9【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8.10【恶意侵权】

8.11【合理开支】

8.12【合理开支的证明】

8.13【赔偿合理开支】

8.14【律师费】

8.15【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8.16【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8.1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第九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9.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9.2【原告举证责任】

9.3【被告举证责任】

9.4【被诉侵权行为的查明】

9.5【全面审查】

9.6【直接侵权】

9.7【分工合作】

9.8【教唆、帮助侵权】

9.9【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

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

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4【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

9.15【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6【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

9.17【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与避风港条款的关系】

9.18改变的理解】

9.19【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

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

9.21【通知的认定】

9.22【网页快照行为的认定】

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

9.24【定时播放】

9.25【同步转播】

9.26【技术措施的类型】

9.27【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

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

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第十章 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10.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

10.2【角色形象的保护】

10.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10.4【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

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10.6【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

10.7【侵权认定基本规则】

10.8接触的判断】

10.9【作品表达的对比】

10.10【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10.12【侵害改编权的责任主体】

10.13【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

10.14【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十一章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11.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行为】

11.2【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

11.3【最终用户侵害复制权的认定】

11.4【抄袭剽窃类案件的审理顺序】

11.5【抄袭剽窃类案件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

11.6【软件的对比】

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

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审理原则】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1.2【审理内容】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起诉的案由、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1.3【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可以分案处理,但应当符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1.4【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1.5【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多个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一并审理。

 

1.6【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该客体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

 

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

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 

 

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

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

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1.12【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

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发生侵权行为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针对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起诉主体,适用本指南第4.6条。

 

1.1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

 

1.14【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如果结合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1.15【审查权利范围】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并要明确具体权项。 

 

1.16【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不能以此为依据对外提起侵权之诉。

 

1.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等约定的,著作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1.18【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被诉侵权行为的内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1.19【涉外案件的审理】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案件。

对于涉外侵害著作权案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

 

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

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2.2【独创性的认定】

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2.3【创作完成的认定】

作品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可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创作完成的作品。

 

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6【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2.7【建筑作品】

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功能性设计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8【图形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

 

2.9【模型作品】

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2.10【新闻报道】

仅包含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单纯事实消息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摄影、绘画、拍摄等非文字方式记录、报道新闻事实,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1【古籍点校】

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古籍仅划分段落、加注标点、补遗、勘误等,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作为作品或者作为版式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

 

2.12【综艺节目视频】

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综艺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4【网络游戏】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静态游戏画面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2.15【网络游戏组成要素】

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1)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2)片头、片尾及过场音乐,主题歌、插曲等可以构成音乐作品;

3)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4)片头、片尾及过场动画、视频等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16【表演者权的客体】

无论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其每次的表演均享有表演者权。

二人以上共同表演,如果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表演,表演者可单独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如果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则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

 

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3.2【署名的识别】

在判断某一署名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行业惯例、公众的认知习惯等。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作者署非真名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当事人提交原始数字文件、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照片发表情况、照片拍摄器材、照片存储设备、电子文件信息等。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应举证证明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依据委托合同认定。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说明素材的来源。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p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录音制品上标注的提供版权信息,认定该提供版权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章  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

 

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

合同仅约定被告行使发表权,但未对发表方式进行约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表方式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被告发表作品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2【推定发表的情形】

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

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4.4【署名权的内容】 

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对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

作者未在首次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不能视为其放弃署名权。

 

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

因署名方式发生的纠纷,判断是否侵害署名权,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署名方式是否足以使公众知晓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

2)署名方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及公众的认知习惯;

3)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使用方式;

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

 

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

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署名权,应当以被告直接使用作品内容为前提。

 

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

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

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第五章  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

 

5.1【复制权控制的行为】

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属于复制。

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作品,属于复制。

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

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但未发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构成侵害复制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

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5.3【发行权的用尽】

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

 

5.4【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但作品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

 

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等因素。

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

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

4)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

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

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

5)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作品的行为;后者是指通过机器设备等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机械)表演权控制的范围,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

1)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者后续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该表演;

2)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表演;

3)放映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属于放映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包括:

1)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

2)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3)通过扩音器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

 

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广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作品著作权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

 

5.12【改编权控制的行为】

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属于改编行为。

作者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5.13【改编与作品体裁】

侵害改编权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改编为相同体裁的作品,可以依据本指南第5.12条的规定认定是否侵害改编权。

 

5.14【改编与复制】

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属于复制行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

在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形成的改编作品,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改编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改编作品。

改编者行使其著作权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改编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5.16【汇编权】

汇编权属于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不是汇编作品的汇编者。

 

5.17【汇编权控制的行为】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等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属于汇编行为。

 

5.18兜底条款的适用】

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

2)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

3)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体现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联系。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的,一般考虑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

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者姓名(名称);

2)在节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4)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标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未经该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

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的录音制品是否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音源同一,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

 

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第七章  抗辩事由的审查

 

7.1【抗辩事由的内容】

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

2)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3)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保护期;

4)原告或者被告主体不适格;

5)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

6)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

7)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具有合法授权;

8)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

9)其他情形。

 

7.2【抗辩事由的审查原则】

对于第7.1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第(1)项至第(5)项,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均应予以审查。

7.3【有限表达】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

7.4【必要场景】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因表达某一主题必须描述某场景或者使用某场景的设计造成的,可以认定必要场景抗辩成立。

 

7.5【时事新闻】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单纯事实消息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并形成了作品,被告主张原告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予支持。

 

7.6【公有领域】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可以认定公有领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7【在先其他作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8【独立创作】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虽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但属于对同一题材独自创作的巧合,可以认定独立创作抗辩成立。

 

7.9【合法授权】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可以认定合法授权抗辩成立。

 

7.10【个人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7.11【适当引用】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7.12【课堂教学和科研使用】

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教育培训中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被告主张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不予支持。

 

7.13【报刊转载、摘编】

被诉行为不属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的,或者虽属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但未能注明被转载、被摘编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出处,或者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被告主张法定许可抗辩,不予支持。

7.14【制作录音制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将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用于制作录音制品,且支付了报酬,被告主张法定许可抗辩的,予以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已声明不得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的确定

 

8.1【停止侵害的例外】

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宜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者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8.2【过错原则】

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

8.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确定赔偿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仅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一般不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

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可以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额。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以合理方法裁量确定赔偿数额的,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

 

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如下方法:

1)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实际减少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获得更高利润的除外;

2)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正常履行,从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3)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实际损失;

4)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5)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复制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之积;

6)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复制品单位利润之积;

7)其他方法。 

8.6【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通常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若在案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明显侵权恶意、侵权后果严重的,可以直接依据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

8.7【举证妨碍】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权利人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提供了初步证据,而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所得的数额。

 

8.8【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精确计算赔偿数额,裁量确定赔偿数额时,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市场价格、发行量、所在行业正常利润率;

2)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所在行业正常利润率以及作品对商品售价的贡献率;

3)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所在行业的经营主体盈利模式,如互联网流量、点击率、广告收入等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4)其他因素。

 

8.9【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3)其他因素。

 

8.10【恶意侵权】

适用法定赔偿时,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或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1)以同样的方式针对同一作品多次侵权;

2)明知经营行为涉及大量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仍实施、放任或者鼓励侵权行为;

3)其他情形。

 

8.11【合理开支】

合理开支包括:

1)律师费;

2)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3)审计费;

4)差旅费;

5)诉讼材料印制费;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8.12【合理开支的证明】

原告请求赔偿合理开支的,应当提交合同、票据等相应证据。经审查能够确定相关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告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8.13【赔偿合理开支】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应在损失赔偿数额之外单独列出。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计入法定赔偿数额之内。

 

8.14【律师费】

确定律师费的支持数额,可以考虑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约定、案件专业性及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裁判结果等因素。

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赔偿请求被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计入合理开支的律师费数额。

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计入合理开支的律师费数额。

 

8.15【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侵害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的,可以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确定赔礼道歉方式、范围,应当考虑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侵权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判令被告书面道歉;被告在诉讼中已主动道歉并记录在案的,可以不再判令其赔礼道歉。

 

8.16【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侵害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8.1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第九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9.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区分提供内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9.2【原告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初步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9.3【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的,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不予支持。

 

9.4【被诉侵权行为的查明】

查明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勘验的方式;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根据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综合进行判断。

 

9.5【全面审查】

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还是属于为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9.6【直接侵权】

未经许可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

 

9.7【分工合作】

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9.8【教唆、帮助侵权】

被告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帮助侵权的,应当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

 

9.9【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

被告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明知指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上述过错的判断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

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因素。

 

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应知的过错:

1)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2)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与其相关的信息位于首页、各栏目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

  2)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或者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

  3)其他情形。

 

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以及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其他明显的侵权事实。

 

9.14【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其他情形。

单独依据播放画面的水印或者影片介绍中播放来源的图标、文字等,不宜认定被告实施的是链接服务行为。

9.15【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具有应知的过错:

1)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的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主动的选择、编辑、推荐,公众可以在设链网站上可以直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2)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定向链接,且被链接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行为明显的;

3)其他情形。

 

9.16【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

对于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主张权利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9.17【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与避风港条款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

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还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9.18改变的理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1)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

2)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3)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者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

 

9.19【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服务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不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免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对被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并且不应知

2)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9.21【通知的认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

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9.22【网页快照行为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快照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得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提供内容的行为。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或者系统缓存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行为侵权的认定,与快照来源网页内容是否侵权无关。

 

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

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

2)原告是否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范围;

3)原告是否已明确通知被告删除网页快照;

4)被告是否在知道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

5)被告是否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取利益;

6)其他相关因素。

 

9.24【定时播放】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

 

9.25【同步转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作品,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

 

9.26【技术措施的类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

4)其他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9.27【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

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

 

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经营者主体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章  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10.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10.2【角色形象的保护】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属于肖像权保护范围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保护,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10.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境外影视作品的,不应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不予保护。

 

10.4【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

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

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6【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应说明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小说等多个作品的,还应说明上述作品之间的关系。

 

10.7【侵权认定基本规则】

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10.8接触的判断】

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

2)在先作品未发表的,但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或者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

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

 

10.9【作品表达的对比】

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应当逐一说明理由或者提供相反证据。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具有专业经验的人员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表达进行对比。

 

10.10【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

2)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

3)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

4)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

5)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

6)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

7)其他因素。

 

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根据相同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题材主线、史实脉络,属于思想范畴。

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地采用某些事件、人物、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作品对比方面,应当着重查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在描述相关历史时的独创性表达。

 

10.12【侵害改编权的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作品的编剧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13【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作品的制片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拍摄影视作品的,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

10.14【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影视作品的特殊艺术表现手法所做的改动,以及因政策规定、技术水平、拍摄设备等所限而进行的改动,可以认定属于必要的改动。

 

第十一章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11.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行为】

除另有规定为,未经许可实施下列行为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单纯传播类:被告未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而是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

2)最终用户类:被告未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而是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3)抄袭剽窃类:被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作为被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公众提供;

4)破坏技术措施类:被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计算机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5)出租类:被告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6)其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1.2【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

在最终用户类案件中, 可以通过证据保全或者勘验的方式查明被告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类型、版本及数量。在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勘验时,如果需要检查的计算机数量过大,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抽查,并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确认抽查结果(侵权计算机的类型、版本及其比例)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

在最终用户类案件中也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的方法。通过远程取证方法获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1.3【最终用户侵害复制权的认定】

被告虽未复制原告计算机软件,但知道他人为其复制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且该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属于被告正常商业经营活动范围,则可以认定被告与该他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

 

11.4【抄袭剽窃类案件的审理顺序】

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

1)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2)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3)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

 

11.5【抄袭剽窃类案件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

在抄袭剽窃类案件中,原告应当分别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及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

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11.6【软件的对比】

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

在进行源程序对比之前,应当审查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

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浙江专利律师;浙江商标律师;浙江著作权律师;浙江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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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49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总第270次)会议于2011214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是指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

第九条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不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资源具有不可续展的法定期限,或者虽具有可续展的法定期限但未依法续展,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第十二条 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以相关经营资源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因特许人恶意造成被特许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第十四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当事人隐瞒该信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但该押金、保证金已经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被特许人其他债务的除外。

因特许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明确约定押金、保证金系定金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相关经营资源,特许人亦可请求被特许人返还或销毁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授权书、特许使用证明、特许商业标志、技术资料、牌匾等文件或材料。

被特许人不能返还上述文件或材料的,应当赔偿特许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属于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的,可不予返还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属于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外,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设备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过错方当事人赔偿其因订立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无过错方遭受的丧失缔约机会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亦可酌情确定过错方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以及因解除等事由而终止,或者被认定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保管等注意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应被解除或撤销而对方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在认定该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应予解除或撤销的情形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就特许经营费用、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等事由请求一并处理,但当事人坚持另行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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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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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1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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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专利律师;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专利维权;专利侵权;商标维权;商标侵权;专利无效;专利投诉;商标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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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11日起施行。(完)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专利维权;金华商标维权;金华专利;金华商标;专利维权;商标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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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9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人口信息安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出具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和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并如实填写《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

第四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含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下同)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查询单位)申请;需要查询第二条规定登记项目以外内容的,应当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

第五条  查询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单位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未填写具体查询事由或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

(三)申请查询的事由不属于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

(四)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口登记信息范围的;

(五)被查询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无法查询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受理后,被查询人常住户口现登记在外省的,查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等信息系统查询;登记在我省的,应当通过省级入口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查询。

律师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查询单位除查询人口信息系统外,还应当查阅被查询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档案等材料。

必要时,可以根据查询证明出具工作的需要开展调查核实。

第八条  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查询人摘抄等形式。查询人需要查询单位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

查询单位查询信息系统出具的查询证明,应当提供被查询人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查询单位查询户口登记信息,除提供被查询人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查询事由的需要,提供被查询人相应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收到查询证明后,律师应当在《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上签名。

第九条  因律师提供的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等原因,查无结果的,查询单位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无查询结果的证明。

第十条  查询结果证明,一般应当场出具。

因档案管理、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查询单位应当统一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人口信息及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律师和查询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违法、违规对外泄露。

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查询、违规出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本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要,凭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申请查询的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上述律师查询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741日起实施。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商标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著作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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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8 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在调研基础上就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定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立案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12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12日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本条所称的证据限于书证。

第二条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三条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第四条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申请人已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并提交相关手续;

(四)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五条申请调查令的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法官制作调查令,交庭长签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适合签发调查令的。

  第七条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八条调查令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条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

  (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共同商定协助查询机制,便利当事人起诉证据的获取,具体办法由各级法院自行制订。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商标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金华著作权律师;著作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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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16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9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10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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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6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七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41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17228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

  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3.5节,将第3.4节第(2)项移至第3.5节并作修改,第3.5节的内容如下: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一、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修改为:

  7.4.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本章第7.3.2.1节规定的,中止期限予以续展。

  十二、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中的“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三、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中的“中止期限为六个月”修改为“中止期限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本决定自201741日起施行。

 

金华律师;金华专利律师;专利律师;金华商标律师;商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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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3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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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121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3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3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111,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31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授权确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授权确权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答:《授权确权规定》是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这类案件包括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而成。《授权确权规定》于2013年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等的意见,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授权确权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问:《授权确权规定》内容很多,是否可以介绍一下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或者原则?

  答:确实,《授权确权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所涉及的重要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均有规定,内容丰富。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如下指导思想:1、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界限,准确适用法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到商标法众多的条文,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授权确权规定》多个条文与此有关。2、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精神,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3、强调发挥司法审查功能,加大实质性解决纠纷力度。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考虑了此类案件的特点,相关条文设计充分体现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问:您刚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曾经发布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问该意见与《授权确权规定》是何关系?

  答:刚才也介绍过,《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起草而成的。2010年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直接援引。本次的《授权确权规定》吸收了2010年意见的部分重要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判断以及关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条文。另有一些条文有一定的修改,比如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0年意见对“不正当手段”界定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次《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一方面明确了所谓的不正当手段指的是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另一方面将他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推定”恶意的证据,允许商标申请人举证以推翻。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当然,《授权确权规定》还包含了很多2010年意见未涉及到的重要内容。总之,《授权确权规定》基本涵盖了2010年意见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授权确权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问: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明确了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我们注意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因素,请详细说明一下?

  答: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采用了列举考虑因素、综合判断的方法。2013年商标法修正之前,虽然没有明确将混淆误认可能性规定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但这是商标法保护商标区别性的基本功能的应有含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过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两个概念进行解释,从而包含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近似的解释,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之外,另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要求,这是在当时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所作的有益补充。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关于侵害商标权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之外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故有必要对之前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近似概念的做法进行调整。《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第二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参考因素,如果存在该两项因素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该两项因素不妨碍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事实上,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涉及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比如字号的保护也会涉及到这个问题,同样可以参照《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问:《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对在先著作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在先商标注册证对权属的证明效力问题,能否请您对规定的内容详细解释一下?

  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关于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公告在权属问题上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且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有不一致的情况,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归属。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权主张著作权的不仅包括著作权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故《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当然,其也可以提供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这种“初步证据+反证”的方式也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权属问题的通常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而是有其他来源,其也很容易举出反证。

  值得注意的是,权属问题只是主张在先著作权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他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诉争商标与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都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一进行判断。

  问:在先权利保护确实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授权确权规定》也用了相当多的条文来进行规定,除了著作权之外,关于姓名权的保护也是比较引人关注的,请您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关于在先权利,《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分别用了四个条文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关于姓名权的问题,由于经常涉及到一些名人姓名,所以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关注。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涉及到的就是外国自然人就其姓名的部分译名主张姓名权的问题,第二款对特定名称的保护条件也是对该案判决所体现规则的归纳和确认。

  问:《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角色形象、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的保护,请您就这个问题说明一下。

  答:《授权确权规定》主要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涉及的在先权利有关的内容作了具体化的规定。首先,前面已经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这一点已经被大家广为接受,《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在这样的前提下,《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角色形象,尤其是虚拟形象有很多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作品类型,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007”、“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表明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经营、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要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占用他人的经营成果,也要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以适当方式对此类案件予以关注。

  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授权确权规定》中有哪些条文体现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有什么考虑?

  答:前面也提到,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比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因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是2013年商标法修订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直在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尽可能在实体上给出回复,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裁决以明确指引。《授权确权规定》的相关条文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问:我注意到今天发布的《授权确权规定》与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条文相比有一些差异,能否具体说明一下?

  答:《授权确权规定》制定过程中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要求和公开化的体现。正式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差异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增加了部分条文,主要是前面提到的2010年意见中的部分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判断、通用名称认定、商标使用等的规定;第二、结合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文的修改,很多条文都有修改,比如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比如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关系”等等。另外,征求意见稿中有些条文设置了两种意见,最终采纳了其中一种;第三、删掉了一些条文。有一些是征求意见稿中即设置了两种意见,比如驰名商标案件适用要件顺序的条款,采纳了删除的意见。还有其他原因,如与相关部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等,比如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无效申请人所提理由均已经过审理,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可直接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本意是在这种情况下已无需再作裁决,诉争商标自然仍是有效的商标,且不再重新作出裁决,从根本上杜绝重复诉讼的问题。但由于涉及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内部操作问题,并且《授权确权规定》已经有条文专门规定了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问题,故删除该条规定。但是,有些条文被删除,并不意味着对条文所体现观点的否定,比如关于大规模抢注,共存协议等条文,作为司法解释规定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实践中仍然可以按照目前的做法,进一步探索完善适用条件。

  《授权确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驱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附录:相关材料

  1中国劲酒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称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2海棠湾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3新东阳及图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新东阳商标。麦石来自1978年至1993年间历任新东阳股份公司要职多年,并曾以企业副董事长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大陆市场业务,至今仍为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之一。新东阳企业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2013628的说明也证明了石来先生受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麦石来受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其是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表人,未经新东阳股份公司许可,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新东阳股份公司的新东阳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现麦石来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东阳企业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新东阳企业公司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新东阳企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

  4乔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邦德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并以此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金华律师;金华商标律师;金华专利律师;金华知识产权律师;金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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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6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7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7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1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10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7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7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7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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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www.wyjlawyer.com/show.asp?id=7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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