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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发哲与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二审改判案

 来源: 日期:2021/4/9 15:50:23 人气: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465号E107。

经营者:宋之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发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帅霸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发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发哲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帅霸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以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实际上将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用于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双重位置定位以及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杆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首先,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当卡部通过插缝套入卡槽后,通过定位片定位实现卡部和卡槽之间相对位置固定,实现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其次,由于有插缝间隙,卡部和卡槽之间虽然相对位置固定,但是还能在插缝之间的间隙中晃动,故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插接定位,达到了对第一重定位起到加强定位的作用,因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一块插接片就将管体与固定件连接起来,将管体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对固定,实现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最后,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固定,实现晾衣杆与固定件的第三重固定。2.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5行至第8行所述“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卡部套入卡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缝末端,该插缝末端未形成槽部,两者插接不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涉案专利中卡槽设置在插缝底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卡槽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只是在说明书附图中给出弧形结构的示例。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并未对卡槽结构作出具体形状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缝底部同样具有槽形结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插缝末端未形成槽部是错误的。另外,涉案专利中压紧螺丝穿过定位片压紧插接片,实现晾衣杆与固定件固定的作用,压紧螺丝施加给插接片压力,该压力传递至卡部,卡部会贴合在卡槽内壁上,形成一个反作用力。此时若没有卡部与卡槽相互配合实现的加强固定作用,仅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插接片容易变形,导致固定不牢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卡部插入插缝末端的槽部,当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时,卡部会贴合在卡槽内壁上,起到加强固定作用,系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构成相同技术特征。3.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8行至第12行所述“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达到固定连接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体,才能达到连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从定位槽中取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是否会脱出,原审法院认定“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是错误地用说明书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缩小限定。其次,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是实现定位的效果,原审法院认定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是实现固定连接效果是错误的。再次,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上述连接效果所采用的部件为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与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技术手段是通过加强定位头与加强定位条槽插接,达到加强定位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上述连接效果所采用的部件为定位片末端与定位槽及托体,技术手段是通过定位片末端与定位槽插接并配合托体,达到加强定位的技术效果。而根据帅霸经营部在原审中援引的案外人宜黄县摇霸晾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霸公司)申请的在后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36]段“并通过连接托体212托住杆体1。……安装时,只需要将杆体1放置于连接件2上端,并将连接凸起211对应放置于开口槽1111内部,安装方便,安装效率高”;第[0037]段“上述连接凸起211与开口槽1111卡接,可以为过盈配合,使得连接件2与杆体1紧密连接。连接时,可以将杆体1下压,以使连接凸起211与开口槽1111紧密连接”,已经明确说明了连接凸起21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头)插入开口槽111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条槽)的连接方式,连接托体起到托住杆体的作用(不具有定位的功能)。明显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前述技术特征(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述技术特征(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托体),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至第17行所述“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通过插接片末端卡部和卡槽的套接,插接片根部定位条槽和定位头的套接以及螺丝与插接片的配合形成稳固的晾衣杆固定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通过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实现晾衣杆的固定,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难以联想得到,故二者不构成等同”。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胡发哲认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的,卡部是在插接片末端,其压紧螺丝压紧的位置还是属于在插接片上。其次,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晾晒衣物及被子时暴露在晾杆顶部表面的螺丝头容易将衣物及被子划破。针对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采用通过前述第一重定位、第二重定位,采用压紧螺丝穿过定位片压紧插接片对固定件与晾衣杆进行第三重固定的技术方案,将螺丝隐藏,避免衣物、被子等被划破的情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通过插接片插入插缝,使插接片上的卡部与插缝底部的卡槽配合实现第一重定位,同时通过加强定位头套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第二重定位,并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对固定件与晾衣杆进行第三重固定,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相同技术方案。(二)原审判决认为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帅霸经营部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摇霸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但是,1.帅霸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经营者宋之贺与微信备注名为“摇霸晾具有限公司189××××8961”的聊天内容,微信用户备注名可以自行修改,本案中未对备注为“摇霸晾具有限公司189××××8961”的微信账号主体进行核查,无法证明该微信用户与摇霸公司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2.帅霸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记录时间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中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无法显示,不能获知其图片的具体内容。其中,帅霸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第9-20页聊天内容为双方商谈样品、商标印制及货款440元的支付记录,即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内容,但图片均无法显示,亦未有证据说明案外第三人根据帅霸经营部的要求,在销售给帅霸经营部的晾衣架上印制“帅霸”商标的情况,无法确认图片中的样品系被诉侵权产品。3.帅霸经营部提供的摇霸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成为认定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之一。4.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聊天记录均是双方达成交易前的沟通、商谈内容,并没有显示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帅霸经营部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证据第28页图片中显示的样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不同,具体是:图片中展示的晾衣杆管体呈椭圆形状,管体内设置一根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晾衣杆管体截面呈腰型槽形状,管体内设置两根加强筋。帅霸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第38-39页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应不予考虑。因此,帅霸经营部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缺乏完整性,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帅霸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胡发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加强固定作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知其连接方式是卡部套入卡槽,从而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卡部插入插缝末端,该插缝末端未形成槽部,两者插接不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2.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槽没有加强功能;3.涉案专利的插缝底部设有卡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卡槽;4.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达到固定连接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体,才能达到连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从定位槽中取出;5.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上。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技术手段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摇霸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系样品采购,帅霸经营部仅采购了2套,合计货款440元,且该被诉侵权产品自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事实有帅霸经营部在原审中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专利证书为证。同时,帅霸经营部系经销商,无实际生产能力,也曾代理胡发哲的产品进行销售,双方彼此熟悉,帅霸经营部不具有侵害胡发哲专利的主观故意。(三)胡发哲涉嫌恶意诉讼。帅霸经营部之前是胡发哲的经销商,代理销售胡发哲的晾衣机等产品。胡发哲明知帅霸经营部是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仍恶意起诉帅霸经营部。

胡发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胡发哲请求判令:1.帅霸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晾衣架产品;2.帅霸经营部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胡发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胡发哲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7日,胡发哲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发哲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465号宁波亿家居建材陶瓷城标有“帅霸智能电动晾衣机”字号的商铺,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与名片。公证处对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和名片、手机支付凭证页面进行拍照,将产品密封并对密封情况拍照。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50元。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帅霸经营部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摇霸公司购买2套晾衣架并支付货款440元。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帅霸经营部发送了晾衣架照片,并根据帅霸经营部的要求,在晾衣架的支架上印制“帅霸”商标,以及出示该晾衣架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支撑组件及晾衣架”,专利权人为摇霸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2月5日,授权日为2018年6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21674569.1,经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胡发哲公证购买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印制有“帅霸”商标。经比对,胡发哲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帅霸经营部和摇霸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晾衣架产品图片在产品结构、商标字样、商标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胡发哲、帅霸经营部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摇霸公司的名称为“支撑组件及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21674569.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一致。胡发哲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帅霸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帅霸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晾衣机、卫浴,五金配件,保险箱的批发、零售。

原审另查明,胡发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帅霸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

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胡发哲认为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插接片的末端设置连接托体,把插接片的末端插入定位条槽,连接托体和插接片的末端共同起作用,和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头作用相同,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帅霸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加强固定作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连接方式是卡部套入卡槽,从而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该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槽没有加强功能;3.涉案专利的插缝底部设有卡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卡槽;4.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卡部套入卡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缝末端,该插缝末端未形成槽部,两者插接不能达到加强固定的效果;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插接片根部两侧管体上的加强定位条槽,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达到固定连接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配合定位片上的托体,才能达到连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以从定位槽中取出;涉案专利的压紧螺丝压在插接片上,通过插接片末端卡部和卡槽的套接,插接片根部定位条槽和定位头的套接以及螺丝与插接片的配合形成稳固的晾衣杆固定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通过螺丝压在插接片底部的横板实现晾衣杆的固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难以联想得到,故两者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帅霸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摇霸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专利证书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帅霸经营部发送了其销售的产品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与照片中的晾衣架相同;其二,摇霸公司根据帅霸经营部的要求,在销售给帅霸经营部的晾衣架上印制“帅霸”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晾衣架在商标字样、商标印制位置等方面均相同;其三,微信聊天购买过程中,摇霸公司向帅霸经营部出示其销售的晾衣架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技术方案、附图一致;其四,帅霸经营部向摇霸公司支付2套晾衣架产品货款440元。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帅霸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摇霸公司,且胡发哲未举证证明帅霸经营部对侵权行为系明知或应知,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帅霸经营部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发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发哲负担。

二审中,帅霸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亿家恋户外晾衣架价格表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2.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销售清单打印件,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3.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详情打印件3张,收款人均为胡丽华,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元、6600元、1675元;4.两段演示讲解晾衣架装配过程的小视频。

胡发哲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帅霸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晾衣杆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晾衣杆形状并不相同;帅霸经营部如系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也不能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形成证据链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帅霸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卡槽;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卡部套入卡槽从而达到加强固定效果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槽是否具有加强定位功能;4.涉案专利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套在加强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从而实现固定连接作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片末端插入定位槽后,配合定位片上的托体才能达到连接效果,且定位片可从定位槽中取出;5.压紧螺丝的压紧位置是否相同。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上述区别点1-2,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卡部、卡槽和卡缝之间的配合关系是,插接片末端设置的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套入插缝底部设置的卡槽,通过卡部、卡槽套入的方式实现固定件和晾衣杆的限位固定。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对“卡槽”的具体结构作出特别的界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插缝底部具有槽形结构,其固定件上部的插缝同样可以用于套入插接片,插缝底部的槽形结构亦可套入卡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卡槽”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卡槽的形状结构仅为示意图,不能仅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该附图示例的“卡槽”结构判断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卡槽”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卡部的设置位置、卡部套入插缝的装配方式、卡部与卡槽之间的对接关系等,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加强固定作用的效果,结合现有技术的教导,亦能够确定在实际使用环境下可以与卡槽匹配的卡部的具体结构,故帅霸经营部关于“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插接片和卡部可以采用套入的方式使得卡部限位在卡槽中,亦能起到加强固定的效果,其中,“固定”一词系表明各结构之间在组合装配后形成的具体形态,并非是指卡部套入卡槽后则完全不具有活动空间,帅霸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部插入插缝末端后不能达到加强固定效果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区别点3-4,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中,设置在定位片末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中,通过加强定位头与加强定位条槽的插接配合实现加强定位头的初步限位固定,并且,设置在定位片另一端的卡槽内套入卡部以实现对卡部的限位固定,从而实现整个装置的初步定位,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位片的末端具有连接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头),该连接凸起可插入对应的开口槽(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加强定位条槽)中,使得上述连接凸起与开口槽紧密连接,亦能实现对该连接凸起的初步限位固定,且定位片的另一端的卡槽内亦通过套入卡部实现对卡部的限位固定,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连接凸起插入到开口槽中同样具有加强定位的作用,同时,连接托体起到托住杆体的作用。其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帅霸经营部主张的涉案专利“定位头套在定位条槽中不会脱出”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各结构的尺寸形状等仅为示范性描述,不应据此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位片是否可从定位槽中取出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关于上述区别点5,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定位片一端的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内,定位片另一端的卡槽内套入卡部,在定位片两端进行初步限位固定后,加强定位头和卡部仍然存在具有一定活动空间的可能性,故可通过压紧螺丝对插接片施加外力以压紧插接片实现晾衣杆和固定件的固定连接。与前述过程不同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压紧螺丝是朝向插接片和卡部的连接处压紧,一部分抵接在插接片上,一部分抵接在卡部上,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整个装置中晾衣杆和固定件的稳固连接,能够有动机基于晾衣架在实际使用中卡部的具体活动情形,选择不同的压紧螺丝的施力位置、施力方向等,无论是采用涉案专利中压紧螺丝直接对插接片施力的方式,或是采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压紧螺丝对插接片和卡部的连接处施力的方式,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上述不同施力方式的选择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就该项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故,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及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帅霸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晾衣机、卫浴、五金配件、保险箱的批发、零售,并不涉及前述商品的生产制造;2.结合原审庭审中常州捷思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其与帅霸经营部之间存在晾衣架产品的商业往来关系,以及帅霸经营部与摇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晾衣架产品的对话内容,可知帅霸经营部就晾衣架产品的经营模式为从其他处购入产品后再对外销售;3.微信聊天记录中,摇霸公司提到其公司名称为宜黄县摇霸晾具有限公司,帅霸经营部主动询问了摇霸公司所售产品是否享有专利,摇霸

公司展示了其作为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201721674569.1、名称为“支撑组件及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经比对,胡发哲一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前述摇霸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在原审庭审中,胡发哲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胡发哲亦认为2018年9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摇霸公司所发图片中的产品结构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构看起来较为相似;5.帅霸经营部向摇霸公司通过微信支付了2套晾衣架产品样品的货款共计440元,并就后续是否采购更多产品持续多次地沟通了价格、产品结构、使用材料等细节问题;综上,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就本案现有证据可见,帅霸经营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发哲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对其部分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因无法显示故而内容存疑的主张,以及因聊天记录证据中第28页图片显示的样品结构,存在晾衣杆管体的形状、管体内加强筋的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二者并不相同的主张等,因本院并未全部采信这些聊天记录证据亦并未仅仅将此作为上述评析的依据,且已综合考虑了胡发哲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作出了评析,故不再赘述。此外,关于帅霸经营部所称胡发哲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因胡发哲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有权选择各种合法的维权途径,帅霸经营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发哲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故对帅霸经营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帅霸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胡发哲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被诉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又因帅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胡发哲提供了3000元的公证费及450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付款证据,虽然其没有提供律师费证据但确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客观事实,同时,本院兼顾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关联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帅霸经营部向胡发哲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对于胡发哲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发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发哲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发哲承担2000元,由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发哲负担2300元,由宁波市江北帅霸晾衣机经营部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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