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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 日期:2018/11/23 14:28:58 人气:169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795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13661号厂房1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11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6日、20185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贝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贝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专利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发明团队致力于研发用于门业产品的开槽机,于201393日设立司贝宁公司,集生产、销售、研发于一体,并陆续为开槽机申请了十多项专利。原告的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20152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9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20165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会上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开槽机在展会上展出,于是原告向主办方知识产权维权部门进行了投诉维权,并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产品是自己以前就存在的技术,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其中旋转刀架系功能性限定特征,在专利文献中没有任何描述来界定权利要求1中旋转刀架的具体结构形式,属于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清楚。

原告司贝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3.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有效的事实;

4.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支出7000元。

6.证明,证明被控产品在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展出的事实。

7.32862号(案件编号5W112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822号(案件编号5W112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恒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无公证号;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资格出具证明的应当是独立法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专利有效,也无法进行专利权利比对。

被告恒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3.付款记账回单;

4.合格证明书;

5.装箱单;

6.使用说明书;

证据1-6证明被告在20128月销售过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

7.(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技术,不构成侵权。

8.20152009556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中对旋转刀架的描述与涉案专利中对旋转刀架的描述一致。

原告司贝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封面数据有篡改,该使用说明书中被告反映的产品与涉案设备并不相同;证据7反映的虽然是开槽机,但与原告的不是同一技术方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司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打印件所载明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所要证实的事实即被告在永康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销售过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69日;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211日,原告司贝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9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9××××.9。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具有结构简单、夹持牢靠、多维度开槽的优点。

20165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参展,在展会上发现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门面开槽机在展会上展出,原告向博览会主办方知识产权维权部门进行了投诉,并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617日制作(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于2016527日来到该公证处,称申请人保护其拥有的专利权利因需要收集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正在举行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中某企业公开展示的机械设备的状况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冯某、工作人员毕静于2016527日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人来到位于浙江永康市五湖路1号(永康国际会展中心)的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现场;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王延军使用公证处的索尼牌照相机对一家有上海恒力标识的企业公开展示的展区、机械设备和书册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索尼牌摄像机对该现场状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文件8个和摄像文件3个,由公证员和某人员与王延军一同带回该公证处保存。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摄像文件由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利用公证处提供的空白光盘和刻录设备刻录至光盘,照片文件由该公证处委托位于金华市××东路的小风摄影店冲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747日、2017712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726日作出了第32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71129日作出了第33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拍摄视频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分解为2项技术特征:1.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床身,所述床身设置有用于固定门面门框的夹具,所述床身上还设置有三维运动组件,所述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运动下在所述门面上开槽,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三个维度方向分别为X轴、Y轴、Z轴;2.所述三维运动组件包括横跨在所述床身上的动梁,所述动梁在所述床身的X轴方向滑动,所述动梁上滑动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动梁上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旋转刀架上设置有可沿Z轴上下升降的旋转刀组件。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所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且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刀架是如何旋转的,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构成侵权。

本院另查明,1.恒力公司成立于19986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床及配件加工(以上限分支经营)、销售;通用机械、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批兼零、代购代销。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0元;2.恒力公司曾于2012828日向齐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销售过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且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前述两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机床床身、三维运动组件、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及三维运动组件的三个维度(X轴、Y轴、Z轴)方向均无异议。关于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旋转刀架、旋转刀组件整个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一样,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系把该领域的通用技术申请了专利,没有新颖性,且旋转刀架为功能性限定,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一个特征在使用功能性或者效果性语言表述的同时,还使用了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三维运动组件上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三维运动组件的运动下在所述门面门框上开槽所述动梁上滑动设置有旋转刀架,所述旋转刀架在所述动梁上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旋转刀架上设置有可沿Z轴方向上下升降的旋转刀组件,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仅记载了旋转刀架的功能,也限定了旋转刀架的部分结构特征。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内容,还记载了旋转刀架的具体组成结构以及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结合自身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旋转刀架属于一种刀架可旋转的结构,通过三维运动组件和旋转刀架结合使用,可以实现无需再次移动门面而连续加工门面门框四面各条槽的一次成型加工过程。同时,容易想到除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旋转刀架之外的现有技术中实现旋转刀架的功能的其他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旋转刀架的概括是清楚的,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旋转刀架的具体结构及现有技术中能够实现刀架旋转的结构,均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综上,根据前述技术比对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恒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为“PG02K-1220/4000型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使用说明书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及光盘所示机器设备,经查证,该说明书载明时间、机器型号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装箱单、合格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与前述(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出厂时间、型号也能印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判断。将被控侵权技术与上述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槽及加工对象为门面门框,加工目的是开槽,为实现门面门框上一次加工开槽的目的,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三维运动组件和旋转刀架结合使用,从而通过一次成型实现加工目的;被告所主张现有设计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主要适用于建筑金属材料装饰行业,对金属板料开槽。根据产品说明书(P6)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及光盘所示开槽机设备的运行,联动装置保证横梁准确实现平行横向移动,刀架滑座由变频调速电机驱动,沿横梁上一组平行滚动直线导轨座纵向往复运动。可见,前述金属开槽机的刀架为纵向往复运动,并未公开或者有与涉案专利所涉旋转刀架相对应的结构及技术特征。两者属于针对不同加工对象,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对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恒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恒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 告司贝宁公司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力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司贝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基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在30万元左右;第二,被告恒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规模较大;第三,原告司贝宁公司为维权申请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综合考虑前述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恒力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门面门框开槽机、专利号为ZL20152009556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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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6)浙07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劝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海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技术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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