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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7/11/7 14:28:10 人气:9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初648

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包装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9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被告沃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膜压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是指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膜压机、使用侵权膜压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膜压机(ZL20121055××××.7)是由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发明,使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明知该专利为原告所有,仍为非法获利,挖走原告技术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膜压机,并许诺销售、销售利用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被告使用的专利产品膜压机是被告最主要的生产设备,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的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也是被告的支柱产品,不仅非法获得了与原告同等的竞争优势,且以批发的方式内销,在外贸出口时,也以集装箱为单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龙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未制造被控侵权膜压机,该膜压机来源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2.涉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非方法专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3.被告系经营性使用被控侵权膜压机,在购买该膜压机时主观上无法知道该机器是否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不应该停止经营性使用。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缴费单据,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法律状态。

证据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厂内使用侵权膜压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被控侵权膜压机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沃龙科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彩虹机械订货合同》和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一台被控侵权膜压机系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合法购买,并且支付了对价,因为加买了一根模具辊,所以转账金额比合同金额多了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转账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合同可以事后补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订货合同上的货物名称“CHJC-1250金葱机,不能反映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且付款时间比较长,20多万元的价格也偏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一台被控侵权膜压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订货合同,虽原告以订货合同可以事后补充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订货合同系原件,且被控侵权膜压机的铭牌上标有彩虹机械、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站等信息,与订货合同具有对应性,故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转账凭证,鉴于原告对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1217日,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膜压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6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55××××.7。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为有效专利。2015626日,专利权人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

2016824日上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的厂房内封存了一台涉嫌侵权的膜压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铭牌上标有彩虹机械、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以法院证据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膜压机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2.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3.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不贴合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4.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模具辊的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故被控侵权膜压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15512日,被告于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签订《彩虹机械订货合同》,购买金葱机一台,2015513日、2015525日、20151130日,被告共计向该机械厂汇款231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沃龙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6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研发、纸制包装材料生产(除印刷、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膜压机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膜压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1和区别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不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均为贴合状态。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同时也明确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再结合说明书附图,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贴合、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之间的贴合,均是指存有缝隙,并非完全闭合状态,否则叠合膜无法先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故被控侵权膜压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相同。关于区别2。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结合说明书附图,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是确定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在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缝隙时的位置关系,只有依据该位置关系,热成型膜通过热辊时,在热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温膜,热成型膜不会熔化,在模具辊上可以压制成不同的花纹。根据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膜压机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4。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设置并未明确限制为在模具辊本体上雕刻有图案或字符,被控侵权膜压机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系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该仙度瑞拉薄膜在热成型膜上压制不同的花纹,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膜压机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制造被控侵权膜压机的行为,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彩虹机械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苍南县龙港彩虹包装机械厂购买了膜压机一台,机器铭牌上也显示有彩虹机械及图的企业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且支付了231000元的货款。原告虽认为被告购买被控侵权膜压机的价格偏低,但未举出反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被控侵权膜压机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沃龙科技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控侵权膜压机,故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停止使用和销毁被控侵权模压机。涉案专利并非方法专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利用该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1850元,由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厉凯静

附(2016)浙0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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